为你辩护网与华辩网转发了一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薛剑祥、郇习顶与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周加海的文章《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该文认为“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律师则认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原则”出发,只要没有任何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将“组织男性从事同性交易”列为“卖淫嫖娼”,则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罪刑法定原则,禁止有罪类推,也就不能脱离法律明文规定做出任何扩大性解读与适用。
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不应该构成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1991年新增的罪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组织他人卖淫”列为重大刑事犯罪,可以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规定“(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该规定仅仅表明男性可以成为“组织卖淫罪”的对象,例如男性为女性提供性服务,俗称的“鸭子”。但没有法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将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列为“卖淫嫖娼”。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公安部该规定将“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列为“卖淫嫖娼行为”。但公安部该批复不符合《公安部办公厅、公安部法规局关于规章发布工作的通知》“一、从1989年1月1日起,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均由公安部部长签署发布令”的规定,连部门规章都不是更遑论法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该批复显然无权将“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纳入“卖淫嫖娼”。该批复也说明,没有任何法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将“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纳入“卖淫嫖娼”,否则公安部无需多此一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