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13年12月,被告人康某向“六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或贩卖给他人。2014年9月2日,康某联系“六哥”商定购买4公斤甲基苯丙胺以贩卖给其老乡“猴子”,次日康某与黄某驾驶小轿车从“六哥”处取得毒品后于高速公路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康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本案由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王永平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着手,指出孤证不可入罪,改变公诉机关“口供至上”的观念。
公诉人指控康某2013年12月贩毒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被告人康某关于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供述,以及郑某关于“听说他在卖毒品”的证人证言。王律师指出,在没有查到毒品现货,没有确定具体的购买人,不清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情况下,只有口供是不能定罪的。
(二)提出公诉机关存在“特情引诱”的可能性,对辩护效果产生巨大影响。
本案中,买家“猴子”向被告人康某突出购买毒品是非常重要的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针对买家“猴子”所提供的信息极少,且与“猴子”相关联的重要信息亦没有进行提取,也未对此进行说明,故辩护人认为存在特情引诱的可能,并请合议庭进行调查核实。
法庭审理后,法院认为康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故最终判决康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虽然康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由于其运输毒品数量足有三千克,属于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有可能判处死刑刑罚。经过王永平律师的精心辩护后,最终法院判决康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成功使被告人康某保住性命。
【律师有话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