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康维铭,西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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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上下班途中”,很多人认为就是家到单位的路途,两点一线。但是,生活是丰富多彩的,职工下了班不一定直接回家,如果将“上下班途中”仅理解为两点一线,无疑误解了立法本意,缩小了工伤范围。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看看“上下班途中”还有哪些情形。
下班后直接去父母家也是“上下班途中”
【案例】孙某系汉中市某百货公司职工,在汉中有住所,平时下班后都在汉中住。2016年9月2日18时,孙某下班后直接乘车前往西安探望父母。23时许,其乘坐车辆行至西安市太白南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均可认为是“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孙某下班后虽然没有回其在汉中的住所,但其直接乘车前往西安父母家,符合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下班后去超市也是“上下班途中”
【案例】晁某系某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晁某下班,应朋友之约去超市购物。17时20分,晁某在前往超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理解“上下班途中”应注意其与工作的关联性,上班要以工作场所为终点,下班要以工作场所为起点,至于从哪里来上班,下班去哪里,则是职工的自由选择。所以,“上下班途中”的路线,应更宽地理解为工作场所与特定生活场所之间的合理路线。本案中,晁某完成当天工作后下班,从单位出发前往超市购物也是从工作场所前往特定生活场所,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顺路办点儿事也是“上下班途中”
【案例】陈某系某房地产公司职工,2015年1月21日18时,陈某下班乘公交车回家,下车后其到车站旁的便利店买了一些食品,之后继续步行回家。19时,其横过自家小区门前道路时被一辆电动两轮车撞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职工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并且没有改变下班目的的,也是“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陈某下了公交车后顺路买点东西,并未脱离从单位回家的路线,其从单位到便利店再回家整个路线仍属下班回家的路线。从时间上看,“上下班途中”的时间长短具有弹性,假如陈某当天骑自行车或步行,别说19时,可能更晚才能到达小区门口。因此,陈某去便利店买东西,虽然拖延了下班途中的时间,但仍未超出合理范围。最后,陈某买东西也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并且其离开单位后始终以下班回家为目的,没有改变。所以,陈某从离开单位直到回家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聚餐后回家不是“上下班途中”
【案例】高某系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0月29日17时正常下班离开单位,当天其未直接返回住处,而是和朋友相约聚餐,21时聚餐结束,其从餐馆乘出租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本案中,高某从单位到餐馆,再从餐馆回家整个过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高某离开单位前往餐馆这段路程,符合下班的合理路线和时间,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于其从餐馆回家这段路程,则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原因有二,其一,聚餐是独立的私人活动,高某到达餐馆这个特定生活场所时,私人活动开始,“上下班途中”的路线和时间随之终止,之后的活动也不再与工作有关联性。其二,高某从餐馆回家不具有下班的目的。高某前往餐馆具有离开单位下班的目的,到达餐馆后该目的达成,主观上就不再有此目的。其从餐馆回家仅有回家的目的,没有下班的目的。所以,从餐馆回家不是“上下班途中”。
综上,《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纳入工伤范围,主要还是因为“上下班途中”与工作具有密切联系,不工作也就不用上下班。判断“上下班途中”,要着重把握这个关联性。另外,“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越来越多,用人单位也没法预防,还是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单位职工都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