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总第3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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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继友诉徐州机械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无效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虽然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对于工作中员工造成第三人损害由员工自行承担,但因因法律规定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这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免除自身责任的管理制度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而无效。
原告段继友,男。
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铜山路165号。
原告段继友诉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段继友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2008年12月1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苏C2531试号重型汽车起重机沿本市经济开发区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山路交叉口前,遇王学平乘自行车由西向东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学平当场死亡。2009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王学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之后被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以单位规章制度明文规定为由,强令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款之外的210000元,起重机停车费1000元,修理费600元。原告无奈于2009年1月20日先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事发当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因此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违法。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0000元,起重机停车费1000元,修理费600元,并支付利息1266元。
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008年12月16日,原告超出规定的试车路线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存在明显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行为在违反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同时,也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因原告本人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有权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以及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与受害者家属在公安机关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原告的自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2008年12月1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苏C2531试号重型汽车起重机沿本市经济开发区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山路交叉口前,遇王学平乘自行车由西向东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至王学平当场死亡。2009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王学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1月19日,原告、被告负责安全生产的职员刘少春以及受害人亲属在公安机关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受害者各项赔偿合计为45.7141万元,“由徐州市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段继友承担32万元,其他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今后双方互不牵扯”。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上述赔偿款合计32万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1万元。原告认为,其事发当日驾驶车辆肇事系职务行为,因此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2月20日,原告就此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0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1万元),起重机停车费1000元,修理费600元,并支付利息1266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召开的第十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发生一般交通责任事故,按责任性质对事故责任人考核处罚1000-3000元,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全额赔偿”。被告2008年4月19日制定《交通安全管理补充规定(产品车辆动车、路试)》,该规定第6条规定“在进行产品车路试时,要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出厂后沿城东大道向西上三环路进行路试,路试后原路返回,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超出规定路线行驶”。以上规章制度制定下发后,原告均参与学习培训。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约定原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制定的《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原告对该管理规定内容亦进行了学习培训,该管理规定应当作为指导原告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已经按照上述管理规定的要求承担了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向受害人做出了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该款,明显与上述《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据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 年8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段继友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段继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按照领导安排进行车辆移库并非路试;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自愿对受害人做出了赔偿是错误的,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派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以单位规章制度明文规定为由强令上诉人赔偿交强险以外的210000元及起重机停车费1000元、修理费600元。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被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合法:1、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不合法;2、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0000元,起重机停车费1000元,修理费600元,并支付利息1266元。
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当时确实是试车而不是移库,而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规定,试车只允许在规定的三环路内行驶,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也明确规定,试车沿城东大道向西沿三环路行驶,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故意违法行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应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而且事实也证明了,事故发生后,是上诉人赔偿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剩余赔偿款,完全符合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受害者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能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此可见,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向劳动者公示是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合法有效的三个条件。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对销售员工的工作职责规范和管理,但是规范应以用人单位和员工的共同利益为基础。劳动关系中员工的劳动直接为用人单位创造利润,机动车在运行中必然会造成第三人受伤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性质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对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有效预防和管理并计入生产成本。虽然用人单位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对于工作中员工造成第三人损害由员工自行承担,但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免除自身责任的管理制度,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而无效。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段继友是进行“车辆移库”还是“试车”,双方虽有争议,但是该起交通事故系上诉人段继友受被上诉人指派在其管理人员指定的路线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事实清楚,由此,可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段继友的驾车行为系在执行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段继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判决驳回上诉人段继友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段继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上诉人段继友与受害人家属在公安机关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也确定受害者各项赔偿合计为457141元,但上诉人段继友却在该赔偿调解书中却同意赔偿320000元,并已实际给付(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10000元)。根据“交强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段继友作为机动车一方,受害者为非机动车一方且受害者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最多赔偿受害者全部损失的40%,以上诉人段继友与受害者家属确认的各项损失总额457141元计算,被上诉人最多赔偿的数额为182856.4元。因此,按赔偿协议赔偿的数额32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减去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赔偿的182856.4元,多出137143.6元,由于该多出部分系因上诉人段继友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所产生,该多出部分应当由上诉人段继友自行承担。上诉人段继友主张其与受害者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从该起事故的起因、事故处理过程及赔偿协议内容分析,上诉人段继友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段继友自行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2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137143.6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段继友交通事故赔偿款72858.4元。至于上诉人段继友主张的起重机停车费1000元、修理费600元及利息1266元,因上述费用系因上诉人段继友的过错行为产生,并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故对上述费用及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判决: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继友交通事故赔偿款72858.4元;
三、驳回段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生效后段继友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苏民申字第323号民事裁定,指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申请再审人段继友再审中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计算赔偿款没有考虑交强险全赔的规定,故计算错误,少判了65998元,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赔偿款138856.4元。
被申请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损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人,被申请人不应返还。理由:一是申请人在试车过程中未按被申请人规定的路线行驶,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二是虽然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申请人系次要责任,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作次要责任认定是考虑到免除申请人的刑事责任。2、即便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成立,且被申请人应返还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到40%,申请人按照40%计算过高,要求对该比例予以调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段继友返还赔偿款;2、如需返还,返还赔偿款的具体金额。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赔偿款责任的问题。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申请再审人段继友的驾车行为系在执行职务,作为用人单位被申请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被申请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职员刘少春参加了事故处理,并在调解协议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于调解书的内容是认可的。综上,段继友承担责任后要求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予支持。
关于返还的赔偿款数额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方驾驶人段继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4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这一赔偿比例得到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认可。段继友申请再审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款的数额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机动车方与受害人家属在公安机关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确定受害者各项赔偿合计为457141元,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11万元,余额347141元机动车方应承担40%,即138856.4元,应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给段继友。段继友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家属32万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额11万元,其个人支付了21万元,多支付的71143.6元应自行承担。
综上,本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9)徐民三终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继友交通事故赔偿款138856.4元;
三、驳回段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鼓楼区法院
再审合议庭成员:韩梅 徐作云 蔡青峰
报送人: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