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飞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出现福州法院认为构成卖淫嫖娼犯罪而佛山法院不构成犯罪现象。严格按照立法权限与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打飞机”不构成违法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何为卖淫嫖娼,只能按照通常理解,发生性交行为的商业行为,而不应该扩大到“打飞机”等不发生性交的“边缘性行为”。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认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但该批复不符合《公安部办公厅、公安部法规局关于规章发布工作的通知》“一、从1989年1月1日起,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均由公安部部长签署发布令”的规定,因此不属于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也不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只是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这说明只有公安部规章才属于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参考对象。既然《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不属于公安部规章,显然不属于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参考对象,即该批复无权对治安管理行政行为做出解释更遑论扩大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这说明治安管理行政行为这种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处罚行为只能是法律规定。公安部显然无权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做出解释,法律解释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既然“打飞机”不属于违法行为,也就更不构成犯罪行为。能够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够解释具体法律运用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连部门规章都不是,更无权对刑事犯罪作出解释,而且该批复明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针对的是治安案件而不是刑事犯罪,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公安部可以对卖淫嫖娼做出有权解释。
2013年7月,广东佛山一理发店店主因雇请按摩女提供名为“打飞机”的手淫色情服务被检方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犯组织卖淫罪判刑。被告人上诉后,检方又以“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撤回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官方微博上解释称,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不认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