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罪认罚在量刑协商中对量刑建议的拘束力,《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四、十二、十三条要求检察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应当实现精准化。其中,第四条总体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但应当严格控制所提量刑建议的幅度。”第十二条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适用具体规定:“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应当明确主刑适用刑种、刑期和是否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拘役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应当提出附加刑的类型。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确定的数额。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明确提出。”第十三条对幅度刑量刑建议的适用具体规定:“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幅度刑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个月;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关于认罪认罚在决定作出后对量刑建议的拘束力,《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条明确,除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根据丧失或发生变化的场合,当事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将约束量刑协商中已确定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不得发生不利变更:“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除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罚的量刑建议。”
前述两个侧面共同构成认罪认罚对量刑建议的可谓正向拘束力,包括量刑协商中与决定作出后两个阶段的要求。然而,实践中还一体两面地存在着不认罪认罚对量刑建议的反向拘束力的问题:为促成当事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过程中不但向当事人提出对其认罪认罚适用的量刑建议,还经常同时提出对其不认罪认罚适用的量刑建议,由此为当事人形成可供比较权衡的预期依据。关于当事人不认罪认罚是否同样应当对所适用的量刑建议具有前述两个侧面的拘束力,《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并未直接提及。
一方面,关于不认罪认罚在量刑协商中对量刑建议的反向拘束力,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中向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认罪认罚适用的量刑建议亦应当适度明确。《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四、十二、十三条对认罪认罚适用的量刑建议作出了具体的精准化规定,系为避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幅度过宽导致当事人无以形成对于权衡是否认罪认罚具有充分可参考性的量刑预期。但事实上,对不认罪认罚适用的量刑建议同样具有此种效果:当事人借以权衡是否认罪认罚的量刑预期系由对其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分别适用的两个量刑建议相对比而来,只有正向与反向的两个量刑建议均实现适度明确,当事人才能形成具有充分参考权衡价值的量刑预期,其由此作出的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才可能真正实现真实性、自愿性。
虽然检察机关对不认罪认罚适用的量刑建议对法院而言并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的拘束力,故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明确性可能也未必需要与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达到同等的精准度。但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是量刑建议对法院普遍地构成重要参考,而不限于认罪认罚案件。况且,若允许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中仅精准化认罪认罚的轻的量刑建议,但却同时向当事人提出一个适用于不认罪认罚的重且上升空间宽泛的量刑建议以供对比,则当事人因慑于不认罪认罚所可能导致的具体上升幅度不确定的严重刑罚后果而被迫接受“认罪认罚”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此种“认罪认罚”的决定系出于对不认罪认罚的重大量刑风险或者说刑罚严重程度之不确定性的担忧与恐惧,其客观上具有明显的被胁迫属性,显然不同于当事人基于对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分别适用的相对明确、稳定的轻、重量刑预期而权衡作出的认罪认罚选择,事实上系妨害当事人意愿之形成的真实性、自愿性,歪曲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机能。
另一方面,关于不认罪认罚在决定作出后对量刑建议的反向拘束力,应当明确,除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根据丧失或发生变化的场合,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中提出的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亦不得发生不利变更。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或承办人员在量刑协商不成、当事人作出不认罪认罚决定后,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等,却径行加重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直接起诉。此种做法与在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恣意加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做法事实上别无二致,均系严重损及司法公信力的司法不诚信行为:这使得当事人在量刑协商中从检察机关处获得的较轻的不认罪认罚量刑预期失真,基于此种不真实量刑预期而作出的不认罪认罚、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的决定也由此失据,当事人反而要非自愿地承担超出预期的更大的量刑风险,这实系严重妨害当事人基于真实条件作有效权衡的诉讼权利;尤其在某些片面追求认罪认罚适用率的语境下,此种做法更是难免带有“不认罪认罚从重”或者“抗拒从严”的“报复”色彩之虞。
当然,关于前述不认罪认罚对量刑建议的反向拘束力之两个侧面的关系,量刑协商中的反向拘束力(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得以规范地、明确地形成与提出)系决定作出后的反向拘束力(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非有根据丧失或发生变化者不得作不利变更)的合理性前提。事实上,在量刑建议精准化、规范化改革的宏观背景与具体指引下,既然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中有能力精准化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那么要求其同时负责任地形成与提出规范化的、适度明确的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并以此为基础在当事人不认罪认罚决定作出后对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予以维持(除非基于新的事实与证据等),便没有理由被认为是合理性、可行性不足。恰恰相反,在承认认罪认罚在量刑协商中与决定作出后对量刑建议具有正向拘束力的同时,肯定不认罪认罚在该两个阶段对量刑建议具有反向拘束力,才能全面、周延地保障当事人权衡决定之根据的有效性以及相应的当事人意愿之形成的真实性、自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