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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31个要点

更新时间:2021-03-31 12:19:00点击次数:467次字号:T|T

人 格 权 编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关于该编是否应独立成编,曾存在一定争论。《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在本编列举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一系列具体人格权,还兜底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具体人格权益,即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列举+兜底”的条文表述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开放性、包容性,值得大家深入学习与思考。

要点一:明确“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这一特征。(第992条)


要点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明确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受侵害时,相关主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994条)


延伸:关于死者肖像的使用是否需要经过其近亲属同意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观点为:使用死者肖像无须经过近亲属同意。使用者虽然未经允许使用了死者的肖像,甚至是将之用于营利,但只要这种使用行为没有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或者人格尊严,或者并不违背一般道德标准,就不构成侵权。死者近亲属独占肖像使用价值的主张,并无现行的法律依据。


要点三:本条第2款明确了基于人格权受损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995条)


要点四: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明确了特定情形下违约责任赔偿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两者可兼得。(第996条)


延伸:《民法典》颁行前,虽然没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一些特殊案件中也支持了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遗体、骨灰等人格物保管合同;2.医疗服务合同;3.旅游服务合同;4.婚礼服务合同;5.其他可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合同。


要点五: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本条明确了对危及人格权的行为可申请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有人称诉前禁令),系人格权编乃至《民法典》中的一个亮点。(第997条)


要点六:对新闻、舆论监督等行为规定了可“合理使用”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但“合理”的判断有待进一步明确。(第999条)


“合理使用”至少包含两层含义:(1)展现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内容是合理使用,也就是说应当是合理实施。例如,应当是公正客观的报道;(2)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特别是新闻报道获取方式是合理的。


要点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可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等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格权编相关内容。(第1001条)


要点八:本条明确了身体权包括“身体完整”与“行动自由”,实务中需注意身体权(如偷剪头发)与健康权(如撞破头)的差别。(第1003条)


要点九: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借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本条就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捐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生前捐献的形式、死后近亲属决定捐献的形式均作出规定,有利于规范相关行为。(第1006条)

 

要点十:本条明确了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行为绝对无效。(第1007条)


要点十一:对科学、医疗研究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本条明确相关条件:依法批准、伦理委员会审查、告知并经受试人书面同意。(第1008条)


要点十二:本条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另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制“性骚扰”的义务,包括合理的预防义务以及及时的救济义务。(第1010条)


要点十三: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本条就自然人姓氏的选取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第1015条)


要点十四: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自媒体“泛滥”、自我表达门槛渐低的网络信息社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如何认定,值得思考。(第1017条)


延伸:对于知名度大小的认定与相关公众的范围存在紧密联系,亦因个体的认知不同而存在差异,为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时应审慎。


要点十五: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本条第2款就“肖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具体明确的指引。(第1018条)


要点十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 、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网络时代,“换脸”等恶搞行为多发。为此,本条明确规定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第1019条)


要点十七:参考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本条就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进行了明确。(第1020条)


要点十八:依据本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作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第1021条)


延伸:不是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所有条款解释均适用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方法。只有当事人在对“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


要点十九: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是立法体现并适应社会发展的一大亮点。(第1023条)


延伸:在适用本条第1款时,需要注意能够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有关规定的人格权,除了姓名权之外,还有其他人格权,不能忽略“等”字所包含的内容。但至于除了姓名权之外,还有哪些人格权能够参照适用,应当在具体个案中,结合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法理,立足本条立法目的,从解释论上详细加以论证说理。


要点二十:本条第2款对“名誉”的含义进行了明确,依照本条,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1024条)


要点二十一:本条明确了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影响他人名誉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三种例外情形: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考虑的因素规定在第1026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1025条)


延伸:公共利益通常是作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的抗辩事由。公共利益目的,是新闻权抗辩的一个重要事由,能够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是完全抗辩。特别是在批评性的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目的完全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要点二十二:本条明确了按照是否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标准来确定是否侵害名誉权。(第1027条)


要点二十三:网络时代,信用评价越发重要。本条针对信用评价错误规定了相应救济权利,非常必要。(第1029条)


要点二十四:“衣食足而知荣耻”,物质条件好了,更注重精神世界,对荣誉称号也更看重。为此,本条第2款规定了对荣誉称号请求记载或更正的权利。(1031条)


要点二十五:为适应社会发展,强化权益保障,人格权编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本条第2款就隐私的概念进行了规定,即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2条)


要点二十六:以往对“隐私”与“个人信息”区分标准不明确,为此,在《民法典》第1032条对隐私进行明确的基础上,也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及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保护的规定。(第1034条)


要点二十七:明确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依据本条亦可知处理未成年人等的个人信息应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35条)


要点二十八: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坚持在保护之下不妨碍正常的社会运作的理念,本条就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第1036条)


要点二十九:本条规定了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权及异议更正权、请求删除权,义务主体为“信息处理者”。(1037条)


要点三十:网络时代,信息收集、控制主体多元,个人信息泄露也多发易发。为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信息处理者采取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的义务。(第1038条)


要点三十一:本条明确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这既是强化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需要,也是依法行政、依法履职的当然之义。(第10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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