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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关于“委托合同纠纷”的大数据分析报告

更新时间:2021-03-24 11:21:00点击次数:339次字号:T|T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诺成合同、有名合同。《民法典》合同篇第二十三章对委托范围、委托费用、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但实践中,关于委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委托人未依约支付报酬或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不当等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产生较多争议,当事人易发生纠纷。

样本典型争议问题分



一、典型案例争议问题分析

关于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放弃任意解除权条款的约定的效力,委托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是否涉及可得利益、预期利益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我们对检索到的 10 份典型案例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了初步研究与分析,提炼其中的争议问题和裁判观点,并总结出十一份裁判规则。具体如下:

【裁判规则一】 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合同目的,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交易模式进行综合判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 569 号
【法院观点】 从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贸易合作框架协议》是对双方之间交易方式的总的安排和约定,系列购销合同是对该框架协议的具体履行,案涉交易模式符合委托合同的特点,一审将案涉交易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并无不当。

新力公司、泛北公司及北部湾港股份公司关于买卖法律关系的主张与《贸易合作框架协议》的明确约定以及案涉交易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 956 号

【法院观点】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裁判规则三】 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应以受托人是否完成委托事务进行判断,委托人所支付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务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适当履行的标准。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 72 号

【法院观点】 本案性质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应当以受托人民福公司是否完成委托事务进行判断,委托人住总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务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适当履行的标准。

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委托人支付的费用用于某一用途,或者该费用的挪作他用将客观导致委托事务无法完成,但本案中住总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挪用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委托事务的正常处理。且民福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办理了项目的立项手续,完成了项目从无到有的重要环节。

本案中住总公司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失去了信任,住总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民福公司挪用住总公司办理委托事务所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现《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裁判规则四】 委托事务不以处理完毕为必要,因此委托人的报酬给付义务可分为全部给付义务和部分给付义务。受托人依约完成相关工作,委托人应支付相应报酬。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 72 号

【法院观点】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协议为有偿双务合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报酬。委托事务不以处理完毕为必要,因此委托人的报酬给付义务可分为全部给付义务和部分给付义务,如果本案中民福公司按约完成相关工作,住总公司应当足额支付以“土地补偿费”形式确定的报酬。

本案中,合同已经解除,尽管委托事务没有全部完成,但住总公司应当向民福公司支付部分报酬,其理由是:一是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民福公司的事由而解除,即不存在因受托人民福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的过错而使合同解除;二是民福公司已将建设项目立项于住总公司名下,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且住总公司在 2006 年 8 月 11 日向民福公司发出的《关于对昌平区兴寿镇可园项目合作的函的复函》中亦对民福公司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和感谢。

【裁判规则五】 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不得单方撤销”的约定不能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 01 民终 4548 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不可撤销”确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得解除委托所作的特别约定,但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并不因当事人预先对权利行使作出限制而随即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一方面,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而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作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

另一方面,李某作为授权陈某行使该部分股份相关股东权利的股份持有人,享有该部分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可以随时撤销委托。

李某违反“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是相应违约责任,而基于委托合同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

【裁判规则六】 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带有明显的减少支付佣金和奖金的经济目的,具有让己方获得超过预期利益的效果,此做法明显损害了交易对方和受托人的利益,法律不支持违约行为获利的情况发生,而应当给予受损失的一方相应经济补偿。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 226 号

【法院观点】 金利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对和信致远公司的预期商业利益应当或已经预见。再次,和信致远公司已完成的项目前期策划、规划设计顾问、营销策划顾问和广告设计,并不能进行阶段性划分,而是贯穿于项目开发和销售的始终,这些工作的报酬不应只体现在已经实现的销售业绩中,还应体现在将来的销售业绩中。

第四,从金利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分析,金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带有明显的减少支付佣金和奖金的经济目的,具有让己方获得超过预期利益的效果,此做法明显损害了交易对方和信致远公司的利益,法律不支持违约行为获利的情况发生,而应当给予受损失的一方相应经济补偿。

【裁判规则七】 有偿的委托合同履行中,受托人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非因欠缺善良管理的注意而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2010)陕审民申字第 00666 号

【法院观点】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同泰所按照合同约定,在受托的权限内妥善处理代理事务,向刘某生提供法律服务,如期完成代理事项,刘某生也相应支付了代理费用,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刘某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同泰所没有完成委托代理合同之相关义务,故刘某生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裁判规则八】 无偿委托法律关系中,受委托人完成委托事项时,负有审慎和风险告知的义务。否则即构成重大过失,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法院观点】 在信用卡收款结算行为上,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借用被上诉人新地中心的 POS 机进行操作,与新地中心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

星级酒店在受委托操作 POS 机刷卡时,特别是受理如“无卡无密”这种风险较高的境外信用卡刷卡业务时,应进行认真核查,负有审慎和风险告知的义务。否则即构成重大过失,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九】 质押监管合同本质上为有偿委托合同,质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监管人对其已尽到监管义务负有证明责任。质权人对损失发生存在过错的,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应酌减监管人的赔偿数额。

【案例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591号

【法院观点】 依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质物灭失是因锡惠仓储公司的过错造成。相反,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在收到锡惠仓储公司的风险告知函后未予答复亦未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

【裁判规则十】 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法院观点】 至于大连盘起是否还应向上海盘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现《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十一】 可得利益应扣除当事人一方获得可得利益应投入的成本及对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应主动通过其行为避免损失扩大的部分。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0号

【法院观点】 康帅公司的自行销售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就康帅公司应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而言,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天骜公司为完成委托合同所实际进行的投入损失;另一方面,天骜公司因康帅公司违约而丧失的可得利益。

就前者而言,天骜公司应证明其实际所完成前期投入的具体成本价值;就后者而言,天骜公司的可得利益还应扣除其获得可得利益应投入的成本及天骜公司在康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应主动通过其行为避免损失扩大的部分。

但是,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康帅公司与天骜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没有对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约定;另一方面,天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实际投入,更没有明确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继续履行完合同所应付出的成本。

二、特殊委托事项的相关分析

我们对检索到的 72 份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初步研究与分析,提炼其中的争议问题和裁判观点。具体如下:

(一)关于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及款项性质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认定
 
【裁判规则一】 受托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委托事项进行了较为具体详细的约定与履行,可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 03 民终 7838 号

【法院观点】 孙某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多份其与备注名为“陈某某”、注册电话号码为“135××××0524”的微信号的聊天记录时间跨度较长,涉及的员工招聘、员工工资垫付、款项结算和支付等事宜较为具体详细,从形式上看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孙某辉与豪彩倚天公司于2017年4月存在涉案委托关系。
 
 【裁判规则二】 当事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因介绍签订合同成功所得的报酬,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 01 民终 8734 号

【法院观点】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吴某茹收取款项的性质问题。

吴某茹主张该笔款项是其介绍曾某玖与案外人成功签订合同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吴某茹应当就其主张举证。诉讼中,吴某茹并无提交证据以证明双方有关成功签订合同则曾某玖给付其 50000 元作为报酬的约定。基于吴某茹并无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三】 受托人未对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阐明,导致委托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受托人存在误导委托人的行为,委托人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3民终6863号

【法院观点】 达尔公司与创意港公司签订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挂牌上市”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包含将股份托管于股权交易中心并通过股权交易中心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

创意港公司实际仅为达尔公司办理了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挂牌展示,原审判决认为达尔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并无不当。

另,达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开展的具体工作及为此花费的人力、财力及物力。创意港公司付给泮某某的6万元介绍费,并非创意港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支付的费用。

创意港公司称其为委托事务花费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创意港公司称达尔公司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挂牌展示后获得衡水市政府给予的奖励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裁判规则四】 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宜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

【法院观点】 本案委托合同中,柯里浪接受欧开球的委托所办理的委托事项是为欧开球办理非法购买所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因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宜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合同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根据委托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即柯里浪应将办证费用30万元返还欧开球。其次,因造成委托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欧开球,欧开球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欧开球支付2000元报酬给柯里浪,欧开球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两项相抵后,柯里浪应向欧开球返还办证费用为298000元(300000 元-2000元=298000元)。

【裁判规则五】 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宜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1民终 14404号

【法院观点】 现冯某珍在明知其不符合补缴社会保险条件的情况下,仍委托赖某李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而赖某李亦明知冯某珍不符合法定的补缴社保条件仍答应为其补缴社保。

冯某珍与赖某李的上述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的委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规则六】 委托合同中有损害国家利益、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因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1民终 14404号

【法院观点】 林某雄、潘某谋承诺梁某彤在约定的限期内成为公办教师,有违招聘职员“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依法办事”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梁某彤、潘某谋、林某雄通过不正当方式以达到非法目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该委托合同无效。梁某彤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求不受法律保护。

(四)受托人未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人可请求受托人返还收取的相关费用
 
【裁判规则七】 受托人未依照协议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受托人可要求委托人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失。

【案例索引】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20民终 5505 号

【法院观点】 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梁某洪将陆某华、李某新两人所交的合计20000元办证费交给黄某尧。陆某华、李某新同意由梁某洪代为行使向黄某尧追计办证费用事宜,梁某洪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黄某尧向梁某洪交付署名为“威澳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威澳公司”收取陆某华、李某新两人的办证费,因此,梁某洪主张黄某尧为委托合同受托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黄某尧其后向梁某洪出具《收据协议》,承诺如果办证失败,梁某洪向黄某尧退回介绍费1200元,黄某尧负责承担把办证所有费用退回劳务人员。由此可见,黄某尧愿意加入退还办证费用之债务。
因此,梁某洪诉请黄某尧退还办证费20000元,理据充分,梁某洪确认未向黄某尧退回介绍费1200元,因此,黄某尧只须向梁某洪返还办证费用18800元(20000元-1200元)。
 
【裁判规则八】 受托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首要义务,需退还已收取的款项,无继续收取费用的权利。

【案例索引】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56号

【法院观点】 蔡某华主张邓某成支付费用,涉案合同因蔡某华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解除,过错在于蔡某华一方,故邓某成无需支付这一费用。。

对此,因蔡某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办证这一首要义务,蔡某华尚且要退还已收取的款项,更无继续收取费用的权利。



第三部分 

要点提示

实践中,很多委托合同的签订条款较为简单,较少考虑个案因素,由此引发争议较多。

我们根据前述案例检索和分析报告,并结合自身经验,就委托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提出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一、关于完善合同条款方面
 
(一)委托事项应当明确、合法

双方当事人应注意委托事项的合法性,防止委托事项因出现《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规定的情形无效。《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此外,《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议审查受托人的履行能力

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信赖关系。委托人应对受托人的专业能力、知识水平等进行综合判断后,再行与受托人建立委托关系,以保障委托目的的实现。

其次,委托合同中通常存在受托人需要具备专业资质或经营资格才能行使受托事务的领域,如受托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甚至合同无效。建议委托人审慎审查受托人的履约能力和资质,在合同中明确受托人的资质问题,必要时可将相应资质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

(三)建议及时签订合同、固定前期服务内容

一般而言,当事人系在委托合同签订后才开始履行相应义务。但实务中,或因委托事项紧急,或因委托人与受托人互相具有较强的信赖关系等原因,可能在双方尚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受托人即开始履行服务内容。

如受托人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建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前期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并明确该部分是否构成协议中对价的一部分。在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签订合同时,可通过邮件等方式先行对核心条款内容予以确认,降低将来发生争议时的举证风险。

(四)建议明确委托事项、服务内容、授权范围

首先,当事人关于委托事项将要实现的目标、具体的服务内容未予明确,导致一方可能基于合同目的未实现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其次,受托人通常以委托人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应注意授权范围。若授权不明,委托人可能面临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受托分额外费用等风险。

建议对具体的委托事项以及委托事项的范围、授权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相关责任产生互相推诿的情形。

(五)建议及时了解委托事项的进展

委托人应及时了解委托事项的进展,受托人也应就委托事项的进展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民法典》第9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同时,建议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受托人转委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等情形的效力,避免履约过程中产生相关纠纷。

(六)建议慎重约定付款条件

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委托事务的报酬金额和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中应详尽涉及相关事项和具体费用,避免遗漏。

如委托事项时间跨度大,或需分阶段履行,鉴于双方可能对付款节点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建议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时点。

同时,实践中可能存在委托事项未完成,即因失去信任基础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在合同中约定部分完成委托事项是否需支付相应报酬等问题。

(七)建议对任意解除权进行约定

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意解除委托合同,将给对方造成较大的损失,也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

司法实践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涉及的赔偿责任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建议在合同中约定限制解除权条款和明确提前解除费用支付标准,以对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

(八)建议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及合同终止的情形

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报酬;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为依约完成委托事项。

因此,合同中可明确,若委托人出现延迟支付、未足额支付报酬、拒绝接受委托事务结果等情形时,委托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受托人享有解除权;若受托人出现虚假陈述资质问题、未按委托方要求处理委托事项、超越代理权限、违反保密义务等情形的,受托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委托人享有解除权。
 
二、关于合同履行方面
 
(一)证据留存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案件事实的查证过程中,法官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

因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若双方未订立正式合同,在不要式合同中,主观上的合意需要通过客观事实予以证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可证明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也可以证实一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避免自身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应注意做好证据的留存工作,妥善保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合同磋商、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变更等证据。此外,委托人应留存好相关的付款信息;受托人对具体委托事项的完成应注意留痕,包括在此过程中形成的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短信、微信等资料。
 
(二)履行相关的保密义务

在磋商、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可能接触到对方的商业信息甚至是商业秘密等,双方均应履行保密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甚至履行完毕后不可泄露或者使用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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